王某申请的第9459209号“黄渤”商标,成功被“黄渤”提了撤三。王某不服商标局撤三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渤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涛
申请人因第9459209号“黄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544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真实、合法使用,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2、201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与杭州滴滴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及对应额销售发票原件;
3、2017年5月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和烟台爱龙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资料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和烟台爱龙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证据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系于2016年7月15日核准。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
证据5标签采购合同原件显示购买方及标签使用者均为烟台爱龙堡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但销售发票和销售清单显示购买方为烟台爱龙堡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与发票显示的购买方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
证据6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虽可证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向龙口市立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订购“黄渤”葡萄酒纸箱,但并非是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实际商业流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纸箱上显示了复审商标。
证据7广告播出证明及播出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
证据8广告宣传合同缺乏实际履行证据。
证据9经销合同原件仅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与济南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经销合同关系,且经销合同显示商品单价分别为每箱45元、每箱60元,与济南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单价不一致,其他购买方出具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销货清单系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
证据10、11及评审阶段证据3产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费用发票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复审商标产品经检验合格,但并非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